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1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8月1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2住處內,明知其女友吳○穎之子A01(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搧打A01眼睛,再持藤條毆打A01四肢,致A01受有右側顏面損傷、眼部鈍傷、臀部挫傷、雙側上肢挫傷、右側下肢挫傷等傷勢(起訴書所載A04與吳○穎互訴傷害部分,因雙方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吳○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證據,除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㈡被告係成年人,被害人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被告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依法加重後,已非屬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即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14號被 告 A04
A03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前為同居情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與A03於民國114年8月1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2,因小孩A01(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生活習慣及教育問題而生口角,A04明知A01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搧打A01眼睛,再持藤條毆打A01四肢,後掐A03脖子並徒手攻擊A03頭部,致A01受有右側顏面損傷、眼部鈍傷、臀部挫傷、雙側上肢挫傷、右側下肢挫傷等傷勢;致A03受有右臉、頸部、左前臀鈍性損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勢。A03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A04手臂,致A04受有右側手肘表淺4x2公分擦傷、右側前臂2x1公分、2x2公分瘀傷、左側手肘表淺3x2公分、1x0.5公分擦傷、左側前臂3x0.3公分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A03、A01之法定代理人A03、A04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⑴證明被告A04知悉被害人A01為未滿18歲之兒童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4有於114年8月1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2,徒手、持藤條攻擊被害人A01,並有徒手攻擊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A03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A04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A03徒手攻擊而受傷之事實。 2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⑴證明被告A04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持木棍攻擊被害人A01、徒手攻被告A03,致被害人A01、被告A03均受傷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3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被告A04之事實。 3 被害人A01於偵查中之陳述 ⑴證明被害人A01有遭被告A04徒手搧打、持藤條毆打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4有與被告A03互毆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 證明被告A03受有右臉、頸部、左前臀鈍性損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勢之事實。 5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114年8月2日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被告A04受有右側手肘表淺4x2公分擦傷、右側前臂2x1公分、2x2公分瘀傷、左側手肘表淺3x2公分、1x0.5公分擦傷、左側前臂3x0.3公分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6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114年8月1日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被害人A01受有右側顏面損傷、眼部鈍傷、臀部挫傷、雙側上肢挫傷、右側下肢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7 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傷害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A04、A03、被害人A01均有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等罪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A04上開所犯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A04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即被害人A01犯傷害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