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武夢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5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7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武夢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林宗毅(年籍資料詳卷)賠償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武夢翠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依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件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量刑:
㈠、處斷刑: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宣告刑: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尤其是被告與告訴人吳惠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吳惠玲),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吳惠玲達成調解,且實際賠償告訴人吳惠玲,足認被告並非毫無悔悟之意。如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無助於其早日復歸社會,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㈡、為督促被告盡力填補本案所生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對於告訴人林宗毅所受損害應負擔之責任比例(除被告外,如尚有2名以上共犯,則被告之內部分擔額大約為3分之1),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告訴人林宗毅新臺幣4萬元,定為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㈢、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此敘明。
六、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54號被 告 武夢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夢翠可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線上申辦金融帳戶,並以該申辦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某時,將其自然人憑證卡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於113年3月18日至19日,經由線上申辦之方式,以武夢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向兆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並以武夢翠之自然人憑證卡片進行身分驗證,以註冊完成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手續及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毅、吳惠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夢翠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沒有申辦過這2個帳戶,在臉書網路上認識一個朋友,對方要介紹工作給我,需要良民證,就寄良民證、身分證影印本資料給對方等語。 2 (1)告訴人林宗毅、吳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宗毅、吳惠 玲提供之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宗毅、吳惠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元數業字第1140019370號函所附存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1)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係以網路方式自行於線上申請開立,於線上傳送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並以自然人憑證為身分驗證,且透過網路完成開戶手續之事實。 (2)告訴人林宗毅遭詐騙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4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6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25303號函所附存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1)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係以身分證、第二證件及自然人憑證至該銀行官方網站線上申設數位帳戶續之事實。 (2)告訴人吳惠玲遭詐騙而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帳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並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縱使被告所述為真,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收取身分證件資料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清楚,且交付後也未追蹤應徵工作後續情形等語,足見被告將其自然憑證及健保卡、身分證件照片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一無所知之人,並容任其使用等情甚明。身分證件資料攸關申請人個人隱私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且自然人憑證卡片具有電子簽章功能,用於網路身分識別使用,相當於網路身分證,若非與本人有密切之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供他人使用,縱有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必須驗證身分資料,確保金融帳戶確實係本人所持用,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悉將個人自然人憑證卡片交付他人使用,即可能遭冒用以申請金融帳戶,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應能預見可能會遭冒用申請具有個人專屬性質之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且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並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卻在不知對方年籍資料、公司資料情況下,即輕率將身分證件資料交由予毫不相識、素未謀面之人使用,致遭用以申辦華南、兆豐銀行等帳戶,做為詐騙被害人款項匯入使用,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認,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身分資料供他人申辦銀行數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宗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期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宗毅,並提供下載APP連結網址,佯稱下載APP申請帳號儲值投資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8時34分許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8時35分許 50,000元 2 吳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惠玲,並提供下載APP連結網址,佯稱下載APP及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2時30分許 50,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2時32分許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