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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俞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俞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萬3,000元」,應更正為「3,0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二、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俞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審卷第161頁;院卷第38頁)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多次詐騙告訴人許美雲匯款之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量刑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正值壯年,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冀圖不勞而獲,而

為本件犯行,使告訴人受詐騙之損害,漠視法律秩序,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之行為,自應予非難。

㈡另有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㈢於偵查中一度否認,惟終能坦承;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付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陳情狀暨所付匯款證明在卷可稽(院卷第25、27、29頁),犯後態度非惡。

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獲取合計2萬2,500元不法利得,惟業以2萬1,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竣,已詳述如前。本院認如再就上開已和解部分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惟為貫徹剝奪被告不法所得目的、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本院認就所餘之1,500元宣告沒收,尚無上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591400號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263號 偵卷 3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 審卷 4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22號 院卷 5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315號 簡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63號被 告 吳俞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俞臻明知其無商品可供交付,且無履約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1時11分,以臉書暱稱「Bare Lan」聯繫許美雲,並佯稱可出售包包及衣服云云,致許美雲陷於錯誤,向吳俞臻購買3個包包及11件衣服,並於113年3月29日23時11分許、113年4月3日21時49分許、113年4月4日9時52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1萬3,000元、1萬2,000元至吳俞臻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許美雲取貨後僅收到1個包包,經與吳俞臻聯絡退款無果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俞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向告訴人許美雲表示有包包、衣服可出售,且有收到告訴人給付之價金,但未將2個包包及11件衣服交付予告訴人,且未退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先收錢再去找貨,我認為這是交易糾紛云云;後又改稱:我的貨是事前已經買好了或是朋友給我的我賣的都是前男友給我的囤貨,我有跟告訴人說我先把貨拿去抵賭債,沒辦法交貨給他云云。 2 告訴人許美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有包包、衣服可出售,告訴人因而匯款予被告,惟事後僅收到1品質不佳之包包,未曾收到其所訂購之其餘商品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29日23時11分許、113年4月3日21時49分許、113年4月4日9時52分許,匯款7,500元、1萬3,000元、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及告訴人之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3個包包、11件衣服買賣約定,惟被告僅交付1個包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表示因商品拿去抵債無法交貨之事實。

二、被告雖稱有批貨告訴人購買之商品或約定交易時雖有現貨,惟出貨前遭討債之人取走云云,然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被告是否有進貨告訴人向其購買之商品,即有疑問。且被告坦承113年3月29日討債之人已將商品取走,既已無商品可出貨給告訴人,卻未告知告訴人,致告訴人於113年4月3日、113年4月4日繼續匯款,其說詞前後不一,則被告是否有進貨或是否有商品可販售等情,亦有疑問。參以被告未能提出其所訂購之商品相關憑證及商品照片,亦未能提供取走商品抵債之人相關資訊,應可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營造有與告訴人為買賣之真意,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詐術行為,被告自始即無交付商品之意思,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其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向告訴人詐取之2萬2,50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