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佳永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8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成年女子代號AV000-H11448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4年9月18日23時2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大東濕地公園談話時,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公然脫下內外褲裸露生殖器後,徒手為自慰之猥褻行為。嗣經A女報警提出性騷擾申訴,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發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又刑法第234條妨害風化罪係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因目睹公然猥褻行為之人請求究辦,因認僅係告發而非告訴。告發人A女雖指訴被告A02涉犯上開公然猥褻犯嫌,其請求究辦核屬告發性質,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靖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