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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DINH UY(越南籍,中文名:阮庭威)

在臺聯絡地址:高雄市路○區○○路○段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DINH UY犯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NGUYEN DINH UY於警詢中供述」更正為「被告NGUYEN DINH UY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DINH UY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傳送之A女性影像,按被告供稱:手機、任何電腦設備、雲端等處均已刪除等語(偵二卷第12至14頁),且遍查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屬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被告傳送之性影像圖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本案審理時既已出境,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附卷可參(偵二卷第129頁),故本案爰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44號被 告 NGUYEN DINH UY (越南)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DINHUY(中文名:阮庭威)與AV000-B114540(下稱A女)前為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114年4月至8月間前為情侶關係,二人於交往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A女居留地址及附近旅館合意性交,A女並同意由NGUYENDINHUY以手持智慧型手機方式,拍攝性影像,詎分手後,NGUYENDINHUY懷疑A女另結新歡,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未經A女同意無故重製性影像的犯意,以其向遠傳電信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註冊Meta公司Facebook平臺,虛構使用者「HoangAnh」,於114年9月2日13時許,在高雄市某處,未經A女同意將性交及性器畫面截圖重製塗黑後,連同有A女臉部特徵上半身之照片共4張,以上開使用者傳送上開重製後之性影像予A女,並附文字恫稱:「你動到我的家人的話,我就不會放過你」、「你小心我要讓全公司的人都知道你的真面目」、「影片會轟動全公司」等訊息,以加害A女名譽之事恐嚇A女,A女於同日13時47分在高雄市三民區工作處收到上開性影像及訊息,因而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DINH UY於警詢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A女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紙、對話紀錄擷圖8幀(含重製性影像)、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美商Meta公司帳號使用歷程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NGUYENDINHUY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斷。被告傳送之性影像圖片,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