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青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青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蔡青霖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50號被 告 蔡青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青霖與李睿蓁之父親李敏雄前因房屋租賃糾紛產生嫌隙,蔡青霖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3日15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持地面磚頭丟擲李睿蓁所有、架設於該址之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致本案監視器錄影影像色調顯示功能損壞、外殼刮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睿蓁。嗣李睿蓁發現本案監視器遭人毀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睿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青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朝本案監視器丟擲磚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把監視器丟壞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睿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可知被告於確有向本案監視器丟擲磚頭,而本案監視器遭磚頭撞擊後辨色功能異常,外殼刮損,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毀損範圍包含本案監視器下方水管,而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觀諸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並無被告毀損水管之影像畫面,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水管是塑膠材質,裝設至少10年以上,用於家庭用水,裝設以來有人居住房屋就會使用等語,可知該水管並非嶄新甫剛使用之材料,佐以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該水管係設置戶外,則衡諸常情,一般裸露於戶外之塑膠材質,每日高頻率使用之情況下,必定會有使用之耗損,並非絕無因使用時長歷有年所,而產生龜裂、破損之可能,是本案水管破裂受損等情,究係於告訴意旨所指毀損過程中產生,亦或係告訴人日常使用中所造成,尚非無疑,是本案既無法排除上開水管係因設置於戶外,幾經日曬雨淋,造成氧化壞損之可能,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