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敏瑢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遂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晚間某時許,先以電話邀約蔡○諺前往……」更正為「遂於113年10月24日2時30分前某時許,聯繫少年盧○雄搭載蔡○諺前往……」、第7行「復由A02邀及少年馬○佑、邱○偉」更正為「復由A02邀及少年邱○偉」、第9行「邱○偉再邀及林蓬迪……」更正為「邱○偉再邀及少年馬○佑、林蓬迪……」;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蓬迪於警詢之證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6月3日、115年1月15日宣示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與少年蘇○婕、廖○蓁、馬○佑、邱○偉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案主文亦不贅冠「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
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然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特定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性質之加重,即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當非屬法條罪名之變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之行為係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然被告對於與其胞妹即少年蘇○婕共為本件犯行,並為認罪之答辯,況業經本院以115年5月14日雄院國刑剛115簡1331字第1151011504號函告其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揆之上述,本院自無何告知義務之違反,亦無何妨害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可言,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案發為成年人,業如上述,被害人蔡○諺於本案發
生時雖未滿18歲,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蔡○諺為少年,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其於偵查中已與蔡○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偵卷第93至94頁、第107至109頁)附卷可稽,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本件被告、共犯等人共同持以供本案犯罪之安全帽,因未據扣案,且衡情應非違禁物,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蘇○婕(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與蔡○諺為朋友關係,少年蘇○婕借宿蔡○諺家中時,因故生有嫌隙,遂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晚間某時許,先以電話邀約蔡○諺前往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與鼎金後路口「金獅湖北區停車場」談判,再邀及少年廖○蓁(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告誡)與A02到場,復由A02邀及少年馬○佑、邱○偉(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均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到場,少年邱○偉再邀及林蓬迪(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林○躍(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告誡)到場助陣。詎A02與少年蘇○婕、廖○蓁、邱○偉、馬○佑等人,竟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4日2時30分許,分乘機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後,因少年蘇○婕與蔡○諺談判過程中一言不合,先由A02徒手推打蔡○諺,少年蘇○婕、廖○蓁分持安全帽攻擊蔡○諺,少年馬○佑、邱○偉等則一擁而上對蔡○諺拳打腳踢,致蔡○諺受有頭部、背部及雙手多處鈍挫傷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諺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即少年蘇○婕、廖○蓁、馬○佑、邱○偉、林○躍、盧○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與少年蘇○婕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請量處妥適之刑。
三、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毆打告訴人成傷,然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自應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應為不起訴部分(傷害)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妨害秩序)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