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勝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勝瑋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油壹瓶(含包裝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充為「搭乘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勝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菸油1瓶,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3779卷第46頁)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物,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052號被 告 顏勝瑋 (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勝瑋(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4時2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瓶(檢驗前毛重26.476公克、檢驗後毛重
25.99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0月22日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菸油1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勝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上開扣案菸油經警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1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油1瓶,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