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書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10號),茲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林書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書舟前任職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貴族大樓社區」(下稱「金貴族社區」)之大樓管理員職務,負責收取「金貴族社區」住戶管理費及開立繳費收據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其擔任「金貴族社區」管理員代為收取該社區住戶所繳納管理費之職務上機會,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31日)止,以其已向「金貴族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並開立管理費收據三聯單以證明款項已收訖後,然並未將款項繳回該社區管委會所有陽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之手法,接續將其所收取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金貴族社區」住戶所繳納之各該月份管理費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5,585元),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私自將之挪為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金貴族社區」管委會主委陳俊良另聘請其他管理員吳明舜進行對帳後,始發現入庫款項與已開立管理費單據間存有多筆差異,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書舟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緝卷第39、4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審易卷第11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9至13、15至17頁;偵卷第31至33頁;偵緝卷第88頁)。
㈢證人吳明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40頁;偵緝卷第88頁)。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金貴族大樓112年1-12月份管理費收繳登記表
暨112年全年已收管理費及公電未入帳清單(見偵緝卷第117至141頁)。
㈤告訴人所提出之金貴族112年1-12月份財務報告表(見偵卷第41至53頁)。
㈥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負責簽立之金貴族大樓112年1-12月份管
理費112年1-12月份管理費收繳登記表及「金貴族社區」管委會所有陽信銀行帳戶封面照片(見警卷第19至43頁)。
㈦告訴人所提出之金貴族大樓112年1-12月份管理費收據等(詳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利用其擔任「金
貴族社區」管理員而負責向該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之職務上機會,將其向該社區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而陸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可認被告應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同一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既係
擔任「金貴族社區」管理員之職務,而負責收取該社區住所所繳納管理費及開立繳費收據等工作,本應善盡員工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詎其僅為圖一己私利,罔顧雇主之信任,而違反其職務上之義務,竟將其因係該社區住戶收取而持有該大樓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並未依規定繳回該社區管委會所有金融帳戶內,擅自予以挪用,而以此等方式將其所持有之管理費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可見其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缺乏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造成「金貴族社區」管委員及該社區住戶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金貴族社區」管委會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金貴族社區」管委會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公訴人未主張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述期間,陸續將其所經手而持有「金貴族社區」住戶所繳納管理費共計13萬5,585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認在卷,並據本院審認如前,業如前述;基此,可認被告上開所侵占該社區住戶管理費共13萬5,585元,應核屬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尚未返回予「金貴族社區」管委員,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日期(月份) 管理費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112年1月份 9,480元 2 112年2月份 720元 3 112年3月份 1,400元 4 112年4月份 1,410元 5 112年5月份 2,150元 6 112年6月份 2,150元 7 112年7月份 2,150元 8 112年8月份 12,235元 9 112年9月份 13,025元 告訴人計算為12,875元,惟漏記12樓4號150元。 10 112年10月份 29,960元 告訴人計算為29,830元,惟漏記12樓4號130元。 11 112年11月份 24,420元 告訴人計算為24,300元,惟漏記12樓4號120元。 12 112年12月份 36,485元 係計算「吳明舜 代」部分(螢光筆為誤繕),並比對單據具被告簽名之數額。 總計 112年1月至同年12月 新臺幣135,5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