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舒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舒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莊舒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莊舒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莊舒婷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固辯稱:我知道這是我的不對,但是我覺得他應該對他的債務負責云云。但查:
㈠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而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酌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方向偏移。另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然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者,即無依該規定主張免責之餘地,亦屬當然。
㈡經查,被告就其所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為真;況
告訴人陳士鵬僅為一般民眾,並非公務員或從事與政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之工作,亦非公眾人物,而被告所述之情,均屬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是被告所張貼指涉告訴人之文字內容,僅屬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是本案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再者,被告明知可觀看其發表內容之民眾均可瀏覽其文字訊息,仍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陸續在社群軟體臉書、Instag
ram、抖音及Threads上為張貼等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發表誹謗文字訊息之手機,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張弘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91號被 告 莊舒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舒婷因與陳士鵬間有債務及情感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間,在其高雄市○鎮區○○街000號7樓居所,透過手機連上網際網路後,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臉書、Instagram、抖音及Threads上,分別以臉書暱稱「莊舒婷」、Instagram帳號「babycoco0212」、抖音帳號「@babycoco0212」、Threads帳號「babycoco0212」發表內容略為:「騙我的錢,當大爺走舞廳」、「這是27封監獄信的故事,陳仕傑改陳士鵬又改陳彥龍,若不是你朋友看不下去告訴我,我解了兩個定存+匯款給你…(略)…換來的是你說球版贏的錢上舞廳當大爺…(略)…不停替你還債…(略)」之文章,並在文章中張貼陳士鵬之臉書大頭貼照片,使瀏覽之網友得以特定陳士鵬之身分,以此方式指摘足以貶損陳士鵬之名譽之事。
二、案經陳士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舒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士鵬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上開文章之社群軟體頁面擷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舒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被告先後發表上開文字,均係基於同一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張貼相同或近似之內容,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發表文章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惟查,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客觀上公然以抽象謾罵或表示輕賤之言詞、舉動或其他方式,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者,為其成立要件。然觀被告張貼之上開文章,其內容均無直接以不堪、粗鄙之用語抽象辱罵、貶低告訴人之情形,僅係指摘具體之事實,尚難認此部分合於公然侮辱之要件,而無從遽以該罪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檢 察 官 張弘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