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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美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陳夢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美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夢慧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美玲與陳夢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竊取箱內零錢(共計新臺幣2萬6,000元)」更正為「竊取箱內零錢(共計新臺幣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本案遭竊財物範圍,證人即告訴人邱宇駿固於警詢中指訴:(遭竊零錢箱內)六台加起來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然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被告許美玲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清點,確實只有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被告陳夢慧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有多少現金),因為是許美玲行竊和清點等語(見警卷第7頁),再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見警卷第14至15頁),僅能佐證被告2人確有行竊之舉,而未能明確知悉被告2人竊取財物數量,又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竊得款項確切數額,是依照前揭說明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本案被告2人竊得現金數額為5000元。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現金5000元,核屬其等本案共同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依卷內資料亦無充足事證足認該等款項之實際分配或由何人處分,而難以區別被告2人間分配之實際狀況。考量上開竊得財物為被告2人本案共同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及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2人就上開竊得之現金5000元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787號被 告 許美玲

陳夢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玲、陳夢慧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5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由陳夢慧把風,許美玲持萬能鑰匙開啟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門鎖,竊取箱內零錢(共計新臺幣2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因邱宇駿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邱宇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美玲、陳夢慧2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宇駿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遭竊零錢箱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美玲、陳夢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竊得之零錢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