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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左腳」更正為「右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40號被 告 A02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0時36分許,因酒醉鬧事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員警依法帶回派出所進行保護管束。詎A02明知身著制服、在場執行保護管束之員警許丞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派出所內,以左腳踢踹員警許丞悰之左大腿內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許丞悰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許丞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影像暨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A02於上開時間、地點踢踹員警許丞悰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有告訴人許丞悰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影像暨截圖等資料為佐,而得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左大腿內側為踢踹之事實,惟觀諸卷內資料,並未檢附案發後之傷勢照片;且告訴人事後陳報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之就診日期亦係案發後十餘日,是本件被告雖有前述踢踹行為,然其犯行是否確造成告訴人受有何等傷勢,即非無疑,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