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揚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揚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麻將2副(含骰子3粒、搬風石1組)」更正為「麻將2副(含骰子6粒、搬風石2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揚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間某日起至115年2月18日21時1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從今年1月至今總共獲利約新臺幣5,000元
等語(警卷第5頁),亦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賭資,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認被告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自無適用同條第4項沒收規定之餘地,且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麻將(含骰子6粒、搬風石2組) 2副 陳揚智 2 牌尺 6支 3 賭場登記表 1批 4 門鎖遙控 1個 5 IPHONE手機 1支 6 監視器主機 1台 7 監視器鏡頭 3支 8 抽頭金(新臺幣) 400元 9 賭資(新臺幣) 4萬8,500元 洪美珍、沈怡婷、邱含青、胡俊宏、張庭瑋、許貴良、鍾玲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速偵字第340號
被 告 陳揚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智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租金,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0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並擔任賭場負責人。其賭博方式以600元為1底、每台100元,賭客以4人為1組,每人拿16張牌,莊家拿17張牌,之後依序抓牌及出牌直到胡牌,如自摸者,其餘3家均要付錢給自摸者,如放槍就要付錢給胡牌者,陳揚智則向自摸者收取200元之抽頭金,一將上限為1000元,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牟利。嗣於115年2月18日21時16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查獲賭客鍾玲愛、沈怡婷、邱含青、杜素月、洪美珍、胡俊宏、許貴良、張庭瑋等8人賭博財物(賭客於非公共場所及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部分,已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陳揚智所有供賭博使用之麻將2副(含骰子3粒、搬風石1組)、牌尺6支、賭場登記表1批、門鎖遙控1個、IPHONE手機(紅)1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3支、抽頭金400元及總賭資4萬8500元(賭資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適法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揚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鍾玲愛、沈怡婷、邱含青、杜素月、洪美珍、胡俊宏、許貴良、張庭瑋等8人於警詢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揚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自承以此方式獲利4000餘元、扣案之抽頭金400元、麻將2副(含骰子3粒、搬風石1組)、牌尺6支、賭場登記表1批、門鎖遙控1個、IPHONE手機(紅)1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客賭資4萬8500元固係員警當場自賭客鍾玲愛、沈怡婷、邱含青、杜素月、洪美珍、胡俊宏、許貴良、張庭瑋等8人所分別查扣,惟渠等雖係在上開處所內賭博財物,然因現場係被告所承租,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得自由出入,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現場賭客縱有對賭行為,亦不符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則扣案自賭客處之賭資無從依同條第4項規定予以沒收,應另由警依社會秩維護法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