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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惠雯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惠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本院一一五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三○三號調解筆錄所示款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將其華南銀行…之提款卡」更正為「將其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惠雯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從而,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王丁振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王丁振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王丁振,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王丁振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0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1、62頁)附卷為憑,足認其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條件,復參酌雙方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向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㈡查本件王丁振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王丁振所匯款項既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轉匯或得款之人,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倘就該等款項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聲請人 支付總額 支 付 方 式 王丁振 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 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方式,於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給付伍萬元,餘款四十萬元自一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八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最末日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74號被 告 金惠雯 (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惠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犯罪人士使用,犯罪人士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同時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以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沈子萱」向王丁振佯稱:在「加百列」網站投資股票報酬率高達60%云云,使王丁振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日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220萬元至金惠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丁振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丁振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金惠雯固坦承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寄給幫我辦理貸款的人,代辦公司說可以美化帳戶,我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王丁振遭詐騙,而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該等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該等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願意提供。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48歲,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況依被告所述其與對方均以LINE聯繫,顯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對此異常辦理貸款之情況,竟未詳加求證,貿然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顯與常情有異。再者,被告若係為貸款,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然被告為申辦貸款而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有遭使用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的風險等節,理應知之甚詳,但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綜上所述,本件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