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清埤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99年2月25日」更正為「99年1月7日」;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5年1月4日高世交裁決字第11530492000號函暨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被告林清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因被告違規行駛於道路上而遭員警當場扣繳,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5年1月4日函在卷可參,既已非被告所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52號被 告 林清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埤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王芯惠(原名「王儷婷」),王芯惠並將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委託林清埤代為辦理報廢及向監理機關繳回號牌等事宜,林清埤允諾承辦,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7年10月20日後擅自將其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號牌(下稱「系爭號牌」)懸掛在不詳車輛使用,行駛於道路,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系爭號牌2面侵占入己。嗣林清埤駕駛懸掛系爭號牌2面之不詳小客車違反交通規則,另產生燃料稅及牌照稅等稅金未繳納,並於99年2月25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為警攔查,因使用註銷之號牌而遭扣繳號牌2面,王芯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芯惠告訴偵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清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有把車牌拔下來,後來就不見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芯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證明被告於97年10月20日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狀態等資料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於97年12月15日因逾檢驗期限而遭註銷。 ⑵上開車輛於註銷時尚有11次交通違規未結案,欠繳燃料稅3期、牌照稅1次。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8月1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45770200號函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結交通違規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攔停資料 ⑴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7月20日後,有2筆交通違規未繳納之事實。 ⑵被告於99年2月25日駕駛不詳車輛懸掛系爭號牌,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為警攔查,因使用註銷之號牌而遭扣繳號牌2面。足證系爭號牌確實為被告侵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為處理車輛報廢事宜,竟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通監理法規多不熟悉之機會,未確實代告訴人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反將告訴人所有之號牌侵占挪供己用,造成告訴人須遭追繳額外之罰緩及牌照稅等稅捐,而其於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亦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並賠償損失,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