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坤佑選任辯護人 林怡廷律師
郭皓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2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坤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蔡坤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嗣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如附件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起訴意旨之核犯法條欄就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部分,僅記載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而漏未論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惟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此明顯漏載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件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處。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⑴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要件之問題,則被告本案犯行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指定犯人,而向具偵查權限之員警誣告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遭侵占案件,惟該侵占案件尚未經偵查、起訴,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9日警詢時即自白本案誣告犯行,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故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表示有與各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等語,並已與告訴人劉奕呈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劉奕呈,並經告訴人劉奕呈具狀表示請予被告緩刑之判決,此有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其餘告訴人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未獲渠等原諒,然仍足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且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其所為欠缺守法觀念,更對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
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嗣又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供稱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
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84號被 告 蔡坤佑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佑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旁不詳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妍伶」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陳妍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得手後,旋遭簡炳楠(涉犯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劉奕呈、廖婉瑜、李0穎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蔡坤佑另為規避刑責,明知其上開本案帳戶係因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而遭通報凍結警示,並非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4年6月13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向承辦員警指稱:我於114年6月12日7時整接到台新銀行網銀通知有多筆交易紀錄,我才檢查我的金融卡,發現我台新的金融卡遺失等語,並提出告訴報請該警察機關偵辦侵占案件,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警為調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案件而通知蔡坤佑到案,經蔡坤佑自白謊報帳戶遺失,而悉上情。
三、案經劉奕呈、廖婉瑜、李0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坤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簡炳楠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均遭另案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劉奕呈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⑵告訴人廖婉瑜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⑶告訴代理人賴璇慧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均旋遭另案被告提領一空等事實。 5 被告於114年6月13日在高雄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製作之報案警詢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部份,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財物並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幫助洗錢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奕呈 詐欺集團於114年6月11日起,佯為伊甸基金會向劉奕呈佯稱:如欲取消定期定額捐款,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奕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4年6月12日0時9分 ⑵114年6月12日0時11分 ⑶114年6月12日0時11分 ⑷114年6月12日0時24分 ⑴9,999元 ⑵9,999元 ⑶9,999元 ⑷8,050元 2 廖婉瑜 詐欺集團於114年6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婉瑜佯稱:如欲領取抽獎獎項,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廖婉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4年6月11日21時23分 ⑵114年6月11日21時25分 ⑶114年6月11日21時38分 ⑷114年6月11日23時4分 ⑸114年6月11日23時7分 ⑴8萬5,236元 ⑵2萬7,015元 ⑶3萬7,995元 ⑷4萬9,985元 ⑸1萬3,984元 3 李0穎 詐欺集團於114年6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李0穎佯稱:如欲透過7-11賣貨便商成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 李0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6月12日0時16分 4萬3,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