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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如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如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如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羅如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同

案被告陳水生被訴傷害罪部分,業據被告即告訴人羅如海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羅如海為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僅因相互對眼發生口角爭執,竟持鐵棒毆打致傷之方式,造成告訴人陳水生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陳水生成立和解,惟僅給付第1期9萬元後即未再履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完全獲填補,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方式、法益侵害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之法院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鐵棒1支,係屬被告羅如海所有,業據被告羅如海供述在卷,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19號被 告 陳水生

羅如海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生、羅如海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社區大樓管理室前,因互相對眼發生口角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陳水生先徒手毆打羅如海臉部,羅如海則持鐵棒反擊毆打陳水生左手臂,雙方進而相互扭打,致陳水生受有左側橈骨尺骨幹粉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羅如海則受有頭部挫傷、頭暈及目眩、背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扣得鐵棒1支。

二、案經陳水生、羅如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陳水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坦承與羅如海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到羅如海云云。 2 被告兼告訴人羅如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指訴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勘驗報告及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2人於衝突當日就診時,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佐證被告羅如海持鐵棒毆打陳水生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水生、羅如海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鐵棒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陳水生指訴被告羅如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云云。然陳水生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顯與刑法第10條所定的重傷害定義不符;另就被告羅如海主觀上犯意而言,審酌2人並無仇怨,本案純屬偶發的衝突事件,且衝突時間短暫,尚乏足夠事證能夠認定被告羅如海主觀上具有使人受重傷害的故意,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