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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亮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45號、第22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9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亮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侵占行為,係利用其擔任外送人員之機會,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侵占之新臺幣(下同)4,300元、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4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246號被 告 陳亮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有以下業務侵占犯行:

(一)於民國100年8月20日某時許,應徵楊宜柔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稻里池上飯包,擔任外送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擔任外送人員代收外送便當金額之機會,將100年9月起至101年1月6日止期間內代收外送便當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300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未繳回前開店家。嗣楊宜柔發現陳亮文前開侵占犯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於101年3月10日某時許,應徵潘威達所經營,位於高雄市一心路、民權路口之欣鑫興電子遊藝場,擔任機台試打員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擔任試打人員之機會,於於同年3月12日填妥員工基本資料表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向前開店家股東趙德興領得給予試打之1萬元,即將該1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未返回前開店家試打機台即離去。嗣潘威達發現陳亮文前開侵占犯行,至本署按鈴申告,經本署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楊宜柔、潘威達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亮文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載之時、地,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宜柔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載之時、地,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潘威達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後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載之時、地,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4 員工基本資料表。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載之時、地,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二、核被告陳亮文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陳亮文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