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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楊文綺本應注意所飼養之犬隻有攻擊、咬傷他人之可能,應以圍欄、犬籠、鎖鍊、戴上口罩或其他物品加以適當之管束,以避免犬隻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民國114年6月7日19時許,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管束或適當之防護措施,而疏縱犬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文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吳盈蓉達成調解,惟嗣後僅給付部分賠償金,迄未能完全履行賠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38號被 告 楊文綺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綺飼有犬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該犬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其於民國114年6月7日19時許,疏縱犬隻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308巷內奔走,適黃睦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吳盈蓉行經上開道路,楊文綺飼養之犬隻衝出,咬傷吳盈蓉左腳腳背,致吳盈蓉受有左足背狗咬傷併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吳盈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盈蓉、證人黃睦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犬隻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