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誠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誠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值班主管之姓名「翁毓涵」均更正為「翁郁涵」、犯罪事實欄第14行「鮮血在場內」更正為「鮮血場在內」、證據部分「被告張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張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張志誠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然辯稱:我的目的不是要造成群眾恐慌,當時被其他觀眾要求換位,內心感到委屈才會有這些行為出現;另具狀辯稱:當下重鬱症發作,才導致無意識在網路發言等語。惟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經查,被告向值班主管即證人翁郁涵陳稱:之後幾場電影一定會帶武器,我會傷害自己讓影城見血等語,並在公開頁面發布、留言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致目睹之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翁郁涵、同場觀眾林文妮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使公眾感到生命、身體及財產遭受威脅,而產生畏懼感,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自屬恐嚇公眾之行為。佐以被告係民國81年次出生、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相當社會歷練,對上情不能諉為不知,其主觀上自有恐嚇公眾之犯意無訛。又被告於警詢時能具體明確陳述其於電影廳內被要求換位之過程(警卷第5頁),並於電影結束後至櫃臺投訴,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具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足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採信。從而,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所為數次恐嚇行為,犯意單一、時空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68號被 告 張志誠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誠於民國114年9月19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高雄威秀影城」觀賞「劇場版 歌之王子殿下♪ TABOONIGHT XXXX」應援場時,因不滿後方觀眾多次抱怨其干擾觀影要求更換座位,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先於同日11時47分電影散場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影城櫃臺,向值班主管翁毓涵陳稱:之後幾場電影一定會帶武器,我會傷害自己讓影城見血等語,並出示其健保快易通內之凱旋醫院就醫紀錄;後承前揭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西園信助」在臉書社團「歌之王子殿下-珍愛互助會」留言「9/20.21.23高雄威秀歌之王子殿下安可應援場最好不要有任何人來看,不然一定其中一場會看到鮮血」,又在上揭動畫片發行商「曼迪」官方粉絲專頁留言「高雄威秀9/20.21.23這三天的場次最好小心了,可能會有鮮血在場內」等文字,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因翁毓涵將張志誠在櫃臺放話要讓影城見血乙事報告公司,當天同場觀影之觀眾林文妮及多名粉絲瀏覽上揭留言內容後心生畏懼紛紛報警,警方見事態嚴重,同日21時旋即通知張志誠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毓涵、林文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威秀影城櫃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在臉書社團「歌之王子殿下-珍愛互助會」及「曼迪」官方粉絲專頁留言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