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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利建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利建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25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利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錢花光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但上開物品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李玉嬌,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使用之石塊,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471號被 告 利建璋 (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建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0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持石塊擊破李玉嬌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並竊取車內之零錢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玉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李玉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利建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嬌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惟毀損乃告訴乃論之罪,而李玉嬌並未提告毀損,有調查筆錄1份可參,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屬法律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