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小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小林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小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郭茂盛以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682號被 告 曾小林 (詳卷)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小林原係海金(漁船編號CT-0000000)船員,明知其因向船長葉志忠借款,未能如期清償,於不詳時間將其本人之漁船船員手冊交予葉志忠供作還款擔保,並未遺失。然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委託不知情之代理人郭茂盛,以漁船船員手冊遺失且期滿為由,向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申請核發漁船船員手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漁船船員手冊「遺失且期滿」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船員資料維護作業-基本資料修改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於114年3月26日核發編號KCF175487號之船員手冊予曾小林,足生損害於漁業主管機關對於漁船船員管理及船員手冊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葉志忠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小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葉志忠於偵訊中、證人郭茂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之舊船員手冊影本、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於114年9月23日出具之高市海洋行字第11432841700號函文暨其所附之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受理本國籍船員、外籍船員及大陸船員申請案件應附文件及處理期限一覽表、被告曾小林於114年3月26日提出之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僱傭承諾書、漁船船員體格合格切結書、船員進出港狀況查詢單、船員資料維護作業-船員手冊歷史資料明細、船員資料維護作業-基本資料修改、船員資料維護作業-經歷資料明細、船員資料維護作業-異動資料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