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榮文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易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榮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洪榮文為洪阿兠之女洪淑敏之男友、黃詩雅則為洪阿兠之養女。
洪榮文因前與黃詩雅發生細故而有嫌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0時26分許,持其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傳送「殺死妳全家」等內容之簡訊恫嚇黃詩雅,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黃詩雅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黃詩雅之安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榮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72頁),核與告訴人黃詩雅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手機簡訊內容畫面截圖(警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與他人間之爭端,
竟傳送「殺死妳全家」等內容之簡訊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隨時身處於恐懼當中,所為實應予以非難;⒉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等件存卷可考(易字卷第61至62、65頁);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身體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雖以未扣案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從事本案犯行,然衡諸該行動電話及門號為日常易於取得或更換之物,縱使宣告沒收、追徵,於犯罪預防之效果仍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珮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