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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佩瑜(原名黃沛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佩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佩瑜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李成龍」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頗見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宋玟芳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

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而不知去向,難認此款項尚在被告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71號被 告 黃沛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沛瑄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10月6日前某時許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成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沛瑄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李成龍」,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嗣「李成龍」取得本案帳戶後,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即於113年7月1日向宋玟芳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宋玟芳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6日16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黃沛瑄再依「李成龍」之指示,將宋玟芳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李成龍」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宋玟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沛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為賺取獲利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李成龍」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玟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因假投資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資產查詢報告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隨即用已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李成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收取並轉匯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依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