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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維澤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11號、第12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維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維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4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2.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又所謂之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從而,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陸續對告訴人A女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僅應論以一罪。

3.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糾紛,竟恐嚇告訴人2人,又對告訴人A女實施騷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11號114年度偵字第12641號被 告 徐維澤上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澤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暱稱「Hsu Wei Tes」發表含有「對陳志豪的憤怒已不是1天2天了,我如果砍不死陳志豪,我不會還手打你,但妳就要有本事讓我死如果妳代號AV000-K11319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死不了我會親手毀了妳」等內容之貼文,並附上刀子刺在胸口上之照片1張,使陳志豪、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另基於違法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A女實行跟蹤騷擾之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陳志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維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張貼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貼文,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可能我被他們攻擊到受不了,A女是我學姊,我們從國中就在一起,我沒有跟蹤騷擾A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貼如犯罪事實㈠所示貼文之事實。 4 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貼文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紙本信件照片等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違法實施跟蹤騷擾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犯之違法實施跟蹤騷擾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自104年5月間至113年6月8日止,接續以寄送電子郵件、紙本郵件、騎乘機車接近A女住所、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傳送訊息等方式實施跟蹤騷擾行為,而亦涉有違法實施跟蹤騷擾罪嫌。然查:

㈠自104年5月間至111年5月31日止部分

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亦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經查,跟蹤騷擾防制法係於110年12月1日由總統公布,依該法第23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是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日期為111年6月1日,A女固雖指稱自104年5月間起即遭被告跟蹤騷擾,然此期間並無跟蹤騷擾防制法之適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屬行為不罰之情形,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而屬接續犯,自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8日止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A女指訴被告所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罪嫌部分,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又A女此部分指訴被告所涉違法實施跟蹤騷擾罪嫌之犯罪時間,係自111年6月1日至113年6月8日止,然A女至113年12月9日始報警處理,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已逾告訴期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而屬接續犯,自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跟蹤騷擾行為 1 113年9月間某日 寄送紙本信件至A女住所。 2 113年11月29日15時許 騎乘機車接近A女住所。 3 114年1月15日 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Hsu Wang」多次張貼貼文並標記A女。 4 114年3月3日至3月26日 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Hsu Wu」傳送「我就問,不甘心什麼!」、「我就問妳到底還是不是我女友...」等內容予A女。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