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恩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恩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徒手竊取」補充為「以徒手拿取並以隨身衣物包裹覆蓋之方式,竊取」,同欄一第4行「RIO清爽雞尾酒」更正為「RIO強爽雞尾酒」,另補充不採被告劉恩隆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辯稱:我會去寶雅是因為有一個秘密客的工作,工作內容是去寶雅,在店員不知道的情況下對店內評分跟寫聖誕節的活動企劃,這個工作有支付餐費,只要是特定品項的食品我都可以拿,所以我當時才會拿架上的商品,拿完後因為當天的工作也結束了,我便離開,我有跟秘密客的工作人員說我拿了什麼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所辯,迄今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所辯已無從採信。況被告自承:果凍是在可拿取的名單內,雞尾酒是單純我想喝等語(見警卷第3頁)。可見縱依被告所辯之脈絡,被告拿取之物品中,亦有依其當時之需求挑選者,並非全數在其所謂之可拿取食品之名單內。此益可徵,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再觀諸卷附監視影像擷取照片(見警卷第21至27頁)所示,被告本件行竊時係利用隨身衣物包裹覆蓋欲竊取之物品,足見被告有積極避免事跡敗露之舉,其行為時當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復無顯著減低之情形。且被告在商店內走動自如,犯案後係自己步行離開商店,均未見被告之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認知程度與常人有異,自亦難認被告有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但被告業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有和解書(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憑,依其所賠付之金額已大於上開物品之合計價值174元,足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上開物品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包裹覆蓋上開物品之隨身衣物,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54號被 告 劉恩隆 (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恩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1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三多分公司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RIO清爽雞尾酒 500ml」1瓶、「韓國Innerset膠原果凍飲150g」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74元)嗣該公司員工清點商品時發現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恩隆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寶雅公司盤點資料表、和解書各1份、監視影像擷取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邱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