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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孟玲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02號),被告自白犯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邵孟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八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邵孟玲於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認罪,本院審酌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邵孟玲係愛仁醫院行政副院長」更正為「邵孟玲前於民國108年間擔任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行政副院長」,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之供述與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非無依憑己身能力獲取所需之可能,且其知悉台灣社區醫院協會等鎖管領之經費,不得無故挪用,竟因有資金周轉之需求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被告侵占之金額,而其後被告並未就其所侵占之款項為實際上之使用、挪用或消耗,並於本案偵查之前已先指示不知情之時宗如匯款盡數歸還等),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已退休(見審易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犯後於本案偵查之前已先將侵占之款項返還,雖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起訴後即知坦承認罪,堪認被告對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重大異常,其應僅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審酌上開諸情並兼衡被告之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情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等規定意旨,認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透過本案追訴與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戒慎自己行為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繳交新臺幣8萬元。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02號被 告 邵孟玲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孟玲係愛仁醫院行政副院長,並為愛仁醫院院長謝武吉之同居人,其利用謝武吉擔任台灣社區醫院協會(下稱協會)、台灣醫療繼續教育推廣學會(下稱學會)、台灣長期照顧學會(下稱長照學會)等協、學會理事長及處理該三會業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上三會專員王奕虹於民國108年3月5日,自協會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並指示王奕虹於提款當日將230萬元存入至愛仁醫院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將前開協會款項挪作他用而予侵占入己。嗣因協會人員檢視轉帳傳票紀錄,察覺有異,始提告查悉上情(前揭款項業由邵孟玲於108年8月27日指示不知情之協會副秘書長時宗如匯還協會)。

二、案經協會理事長朱益宏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孟玲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指示協會人員領取協會郵政劃撥儲金帳戶230萬元,並予存入愛仁醫院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侵占犯嫌。 2 告訴人朱益宏於偵訊時之指訴(含告訴狀所述)、告訴代理人申哲律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協會上開款項遭侵占之事實。 3 另案被告王奕虹(涉嫌侵占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指示王奕虹提領上開款項,並予存入愛仁醫院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另案被告時宗如(涉嫌侵占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指示時宗如於108年8月間將上開款項匯還協會,佐證被告於挪用款項約半年後方還款予協會之事實。 5 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告證13、15)各1紙、協會轉帳傳票2張及劃撥儲金存款單1紙(見告證10)、永豐銀行114年2月19日函覆之愛仁醫院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續卷第279至285頁)及114年11月3日函覆之提款交易傳票(見本案卷)各1份。 被告於上開款項匯入後,當日即挪作他用予以侵占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我建議協會先將開會員大會需支付之費用先領給我,我看到他們把這筆錢轉進愛仁醫院永豐銀行帳戶,我就用這筆錢發員工薪水,但我有用愛仁醫院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發薪水,所以就將周轉到的230萬放在保險箱,本來是要用這筆錢發員工薪水,但我看到錢存到帳戶,想說不要這麼麻煩,就用匯進來的錢發薪水,把周轉到的錢放到保險箱,等108年8月會員大會辦完後就還錢給協會,後來我還錢給錢莊,錢莊就將支票還給我,支票並無兌現等語置辯,並提出愛仁醫院華南銀行票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200萬、150萬之擔保支票共2紙為據;惟被告提出之上開愛仁醫院華南銀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支票,業經其本人於108年3月13日兌領,此有華南銀行114年10月25日通清字第1140039245號函附之支票兌領紀錄1份在卷可稽,可認該紙支票並非借款之擔保支票,而與其所辯前詞不符,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認為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