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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HUYEN TRANG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HUYEN TRA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NGUYEN THI HUYEN TRANG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補充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第12至13行補充更正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6日16時59分許,經由旋轉拍賣APP與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某處之陳怡欣聯繫」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因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聲請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等語,自屬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怡欣,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本案審理時既已出境,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附卷可參,故本案爰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33號被 告 NGUYEN THI HUYEN TRANG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UYEN TRANG(中文姓名:阮氏玄莊,下稱阮氏玄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匯款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6時44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經由旋轉拍賣APP與陳怡欣聯繫,誆稱:協助排除網拍訂單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8日16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30元至上揭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陳怡欣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玄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且自稱「AN THI HUE」越南籍友人之事實。 (2)被告供稱「AN THI HUE」係其同鄉,卻只知悉該友人居住越南,而無法提供相關年籍等資料以供查明,則被告實無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關係相當疏離且不具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上揭帳戶之合理事由,卻仍容任其使用上揭帳戶,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 (3)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詞,則其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 告訴人陳怡欣於警詢時之陳述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4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申辦,且告訴人受騙款項確有匯入,又受詐欺款項匯入前之帳戶餘額僅有108元等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及資料,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