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昇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昇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5年4月23日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昇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機車1臺,嗣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郭嘉頂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728號被 告 林昇科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昇科於民國115年3月2日22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郭嘉頂所有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不詳)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電門竊取之,隨即騎乘該車而得手並逃逸。嗣因郭嘉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得上開遭竊之機車1台(已發還郭嘉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昇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嘉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扣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截圖共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