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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詩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詩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陳詩文辯解之理由,除:㈠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為「以寄交提款卡並告知其密碼之方式,將其申辦之……」;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如附件所載金融機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㈢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部分,補充:「被告自承其不認識、僅以通訊軟體LINE文字接觸,沒見過『代辦專員洪思翔』、『理財顧問許博宇』(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與其等間並無親友間信賴關係;又被告所稱『以偏門方式處理到海外投資為證明,再向銀行申辦貸款』等節,與一般申辦貸款之模式顯有不同,縱令可行,亦應與(適法之)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能相符,是本案益不能認被告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其辯解不能遽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詩文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及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核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是應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17號被 告 陳詩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文基於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7日12時2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政帳戶)等4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之手法致如附表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上揭帳戶。嗣如附表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詩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均坦承有依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代辦專員洪思翔」及「理財顧問許博宇」指示,交付上揭帳戶予LINE暱稱「代辦專員洪思翔」及「理財顧問許博宇」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從網路看到「萬益貸財務規劃」網頁的信用貸款廣告,因為急用錢,所以依照網頁指示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後,經LINE暱稱「代辦專員洪思翔」加入我為聯絡人,「代辦專員洪思翔」轉達渣打銀行回覆,表示我沒有股票等證券,所以無法貸款,但可以幫我以偏門方式向他舅舅處理到海外投資為證明,再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並要求我申辦門號後,將門號SIM卡連同上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代辦專員洪思翔」,再將該等提款卡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理財顧問許博宇」;門號我在114年4月28日報案隔天就註銷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行為,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且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業經敘明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係為申辦貸款,卻將上揭4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並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請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提供上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犯後飾詞圖卸,毫無悔意,且詐得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致如附表之人損失慘重,且未與其等達成和解等情,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經查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裴廷翊 向其佯稱:協助排除網拍訂單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4年4月8日15時14分許 (2)114年4月8日15時25分許 (3)114年4月8日15時26分許 (1)4萬9,123元 (2)9,999元 (3)5,998元 合庫帳戶 2 曾令威 向其佯稱:協助排除網拍訂單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4年4月8日15時13分許 (2)114年4月8日15時16分許 (3)114年4月8日15時36分許 (1)4萬9,985元 (2)1萬6,109元 (3)1萬9,020元 合庫帳戶 3 黃勝彥 向其佯稱:協助排除網拍訂單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4年4月8日13時20分許 (2)114年4月8日13時22分許 (3)114年4月8日13時29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3)4萬9,985元 彰銀帳戶 (4)114年4月8日13時51分許 (4)1萬5,123元 郵政帳戶 4 李依璇 向其佯稱:協助排除網拍訂單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4年4月8日13時8分許 (2)114年4月8日13時9分許 (3)114年4月8日13時11分許 (4)114年4月8日13時16分許 (5)114年4月8日13時30分許 (6)114年4月8日13時31分許 (7)114年4月8日13時32分許 (1)9,999元 (2)9,999元 (3)9,999元 (4)1萬2,100元 (5)1萬元 (6)1萬元 (7)8,000元 兆豐帳戶 5 陳彥翰 向其佯稱:協助排除網拍訂單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4月8日 13時19分許 8萬8,088元 郵政帳戶 6 劉冠廷 向其佯稱:出售二手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4月8日 13時43分許 1萬3,060元 郵政帳戶 7 莊力瑾 向其佯稱:出售二手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4月8日 14時17分許 1萬4,500元 郵政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