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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裕發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406號、第10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406號115年度偵字第1080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03於民國115年2月27日2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處,因故與洪哲芳發生糾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警員羅中佑即據報至上址釐清現場狀況,詎A03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1時43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毆打羅中佑1拳,致羅中佑受有上下唇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羅中佑執行職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115年2月27日十全路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擷圖、高雄市十全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警逮捕之際,抗拒逮捕,使羅中佑受有雙手挫傷、右下肢擦挫傷,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密錄器擷圖在卷可佐。然查,參以現場密錄器畫面,並未見被告在遭警員逮捕之際,有何主動向警員施以強暴之動作,是以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2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