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博正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博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棒球敲擲」更正為「球棒敲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博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球棒,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品,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03號被 告 陳博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正與呂盈箴為鄰居關係,陳博正於民國114年8月21日17時許,因陳博正借用呂盈箴門口的水龍頭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呂盈箴住處前,見呂盈箴躲入屋內,遂持棒球敲擲地板並對其恫稱:「你最好不要出來,你敢出來我就讓你趴在地板」等語恐嚇呂盈箴,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嗣經呂盈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盈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盈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蔡美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博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莉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