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0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51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4與A01均係任職於全球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下稱「全球公司」)。緣渠等因A04取用「全球公司」所有環保袋而衍生糾紛,詎A04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10時許,在「全球公司」辦公室內,徒手掐A01之脖子,並往牆上推壓,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1行動自由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見警卷第4至9、12、13頁;偵
卷第45至4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審訴卷第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38至40頁)。
㈢證人黃靜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3、24頁;偵卷第58頁)。
㈣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
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其與告訴人間雖因取用公司環保袋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爭議,即率然徒手掐告訴人之脖子,並往牆上推壓,而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並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人身自由之權益,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其事後並未依約給付任何賠償款項,此有本院115年5月4日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7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5年7月3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詢告訴人)各1份(見審易卷第59、60頁;簡字卷第11頁),自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或減輕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犯罪(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㈣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給付賠償款項以資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但其事後卻未給付任何賠償款項等情,業如前述;由此堪認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所損害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適當填補,自難認被告已確實獲得告訴人之寬宥;從而,故本院認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A03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54114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20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5年度審字第316號卷(稱審易卷) ⒋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487號卷(稱簡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