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庭宇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4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54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魏庭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魏庭宇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1時1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屏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1張,以統一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遠東企業集團」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洪宗賜、陳金能、紀惠怡等3人(下稱洪宗賜等3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洪宗賜等3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魏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8、19、165至1
6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審訴卷第108、109、144、145頁)。
㈡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遠東企業集團」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47、149頁) 。
㈢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洪宗賜等3人於
警詢之指述、洪宗賜等3人之報案資料、洪宗賜等3人分別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及翻拍照片、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ATM交易明細影本、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遠東企業集團」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洪宗賜等3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洪宗賜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之
單一幫助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渠等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洪宗賜等3人實施詐騙,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犯罪,前已述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109頁);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可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之該規定予以減刑,併此述明。
㈤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應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之人,且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詎被告竟仍聽從不詳人士指示,率爾將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且終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其所犯足以助長詐欺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其所為因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並加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洪宗賜、紀惠怡等2人均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書給付部分賠償款項,此有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洪宗賜、紀惠怡等2人所簽立之和解書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等件(見審訴卷第137、139、149、151頁)附卷可憑,由此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所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個、被害人數為3人,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除交付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之外,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1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其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洪宗賜、紀惠怡均達成和解,並願意分期給付賠償款項,復已依和解書約定給付部分賠償款項,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應已俱悔意,並盡力彌平、減輕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本案告訴人所受所損失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及參酌前述達成和解之告訴人及公訴人均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參見前揭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審訴卷第146頁);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及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前揭和解書所載之和解條件,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避免再犯,並確保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書所載事項之負擔。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臺銀帳戶內後,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已有前揭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並據本院審認如前,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臺銀帳戶內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該等詐騙贓款均已不在被告掌控之中,且被告本案所為均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該等帳戶而提領或移轉該等詐騙款項之人,與該等詐騙款項或洗錢財物並無直接接觸,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洪宗賜、紀惠怡均達成和解,復已依和解書約定給付部分賠償款項,前已述及;則如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該等詐騙贓款或洗錢財物,實容有過苛之虞;故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均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業如上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為本案犯行之
工具,然未據查扣,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臺銀帳戶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且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故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洪宗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8日21時49分許稍前之某時,佯裝為洪宗賜之同事,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HAPPY(阿樂)」與洪宗賜聯繫,並佯稱:需要用一筆錢,欲向洪宗賜借款云云,致洪宗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4年4月18日21時49分許 3萬元 ①洪宗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40至44頁) ②洪宗賜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45至51頁) ③洪宗賜所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3至55頁) ④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7至121頁) 114年4月18日21時53分許 2萬元 2 陳金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4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粉專結識陳金能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阿薇Iyw811」之名義與陳金能聯繫,並佯稱:因其加入竹立群有抽中15萬元,但因其信用不足無法請領,須依指示提高信用分數云云,致陳金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臺銀帳戶。 114年4月18日21時4分許 1萬5千元 ①陳金能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5、66頁) ②陳金能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61、67至71、93至97頁) ③陳金能所提出ATM交易明細影本、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5至89頁) ④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7至121頁) 3 紀惠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8日18時許起,佯裝為紀惠怡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紀惠怡聯繫,並佯稱:欲向紀惠怡借款5萬元云云,致紀惠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臺銀帳戶。 114年4月18日19時22分許 3萬元 ①紀惠怡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01、102頁) ②紀惠怡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99、105至111頁) ③紀惠怡所提出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3至116頁) ④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7至121頁) 114年4月18日19時27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8日22時27分許 3萬元 114年4月18日22時29分許 2萬元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宗賜新臺幣(下同)叁萬元,以匯款方 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洪宗賜所指定帳戶,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八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肆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紀惠怡陸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紀惠怡所指定帳戶,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八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捌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應扣除迄至本案審結之時,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洪宗賜及紀惠怡共計壹萬貳仟元,見前揭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