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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韋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0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98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黃韋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韋銘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4年2月中旬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漢王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李維軒」之成年人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呂昆旺、黃宥哲等2人(下稱呂昆旺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呂昆旺等2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韋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2、23、123至12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審訴卷第55頁)。

㈡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李維軒」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暱稱「李維軒」臉書頁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9、30頁)。

㈢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呂昆旺等2

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呂昆旺等2人之報案資料、呂昆旺等2人分別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李維軒」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呂昆旺等2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呂昆旺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之

單一幫助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渠等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呂昆旺等2人實施詐騙,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犯罪,前已述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55頁);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可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之該規定予以減刑,併此述明。

㈤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應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之人,且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詎被告竟仍聽從不詳人士指示,率爾將其所有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且終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其所犯足以助長詐欺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其所為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並加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呂昆旺、黃宥哲等2人均達成和解,並已當場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115年5月5日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79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呂昆旺、黃宥哲等2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等件(見審訴卷第99、101、102 頁)附卷可憑,由此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所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個、被害人數為2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除交付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之外,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5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雖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之判決一節;然因被告於113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已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本案所犯,即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故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理由所載,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呂昆旺、黃宥哲等2人施用詐術後,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呂昆旺、黃宥哲等2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土銀帳戶內後,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已有前揭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並據本院審認如前,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呂昆旺、黃宥哲等2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土銀帳戶內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該等詐騙贓款均已不在被告掌控之中,且被告本案所為均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該等帳戶而提領或移轉該等詐騙款項之人,與該等詐騙款項或洗錢財物並無直接接觸;又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呂昆旺、黃宥哲等2人均達成和解,並已當場給付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則如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該等詐騙贓款或洗錢財物,實容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各該洗錢之財物,均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業如上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1張,固用以為本案犯行

之工具,然未據查扣,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土銀帳戶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且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故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呂昆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4日10時46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動漫星際戰 Scalia」之名義與呂昆旺聯繫,並佯稱:因其參加活動抽獎有中獎,但因其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呂昆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⑴114年2月17日12時42分許 ⑵114年2月17日12時50分許 ⑶114年2月17日12時52分許 ⑷114年2月17日12時54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⑷9,123元 ①呂昆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59、60頁) ②呂昆旺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69頁) ③呂昆旺所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至81頁) ④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19頁) 2 黃宥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4月24日16時2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宥哲,並佯稱:因其參加抽獎活動有中獎,但因獎金轉帳失敗,需依專員指示操作使領取獎金云云,致黃宥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4年2月17日12時59分許 4萬0,099元 ①黃宥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86、87頁) ②黃宥哲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85、88至90頁) ③黃宥哲所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91、93頁) ④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19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