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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倉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96號、第36319號、第365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2係李合汝之配偶,與李合汝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因帶小孩出遊之事與李合汝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19時27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持老虎鉗對李合汝出言恫嚇稱:「離婚協議書拿來寫啊,寫完我就去殺死你,我再去自殺」等語,使李合汝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持老虎鉗敲擊李合汝頭部,致李合汝受有頭部撕裂傷、右手肘瘀紅2X1公分之傷害。

二、A02因對李合汝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47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A02不得對李合汝及子女林○辰、林○誠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A02並於114年10月29日22時3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執行保護令宣達任務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内容,竟各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A02於114年11月5日21時5分許,在上址住處内,對李合汝辱罵「幹你娘臭雞歪、討客兄」等語,並接續以鋁罐酒瓶作勢要丟李合汝而未丟到,致李合汝精神上受到騷擾,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A02於114年11月9日5時35分許,在上開住處内,先以手機撥放音樂及敲打木板發出聲響製造噪音之方式,騷擾李合汝,隨後接續持水果刀要求李合汝將自己刺死,造成李合汝心生畏懼,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合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建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本案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之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分別評價罪責,因而在刑法評價上,視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現,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行為人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分論併罰。經查:

1.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二(一)以辱罵告訴人、作勢丟酒瓶等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就事實及理由欄二(二)以手機撥放音樂、敲打木板、持水果刀要求告訴人將自己刺死等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各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應各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之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係接續為之等語,然而,該2次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14年11月5日21時5分、114年11月9日5時35分許,顯然有一定之時間間隔,且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之具體方式亦有所不同,從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之2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保持理性溝通,然被告竟以前開方式實施傷害犯行,又漠視保護令之禁令,而分別以上述方式違反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狀、實施手段之強度,暨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水果刀1把,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實施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二)所示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1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固認就事實及理由欄二(二)部分,被告亦騷擾告訴人之孩子,並致孩子心生畏懼,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等語,然綜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被告為此部分行為之對象均係告訴人,尚無證據證明本案保護令中之林○辰、林○誠確有遭被告騷擾或心生畏懼之情事,是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 A02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2 事實及理由欄二(一)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二(二)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