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金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惟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說明,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針對被告本案犯行不以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如:被告之前科素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陳志華自行取回,此經被告、被害人供述明確(偵卷第18頁、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速偵字第625號
被 告 吳金龍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5月、3月、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7日21時許,見陳志華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攤位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攤位錢盒內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經陳志華發覺遭竊後追呼上前,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華、證人許悅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2000元現金,業經被害人自行取回,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