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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治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治銘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4年7月29日」更正為「114年8月12日」;另補充不採被告陳治銘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如附件所示之徵兵檢查通知,其祖母陳連英亦有向其轉達徵兵檢查等情,然辯稱:我上班忙,忘了,回到家就想睡覺云云。惟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因上班時間衝突而未能按時至醫院接受徵兵檢查報到,理應設法請假或告知公所承辦人,以免觸犯刑章,且前開應設法請假、告知承辦人之常情,係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即可思及之處理方式,以被告於偵查中均能應答自如,未有何智識能力較常人顯然欠缺之情狀,其就此等應對措施實無從諉為不知,卻僅事後辯稱其因工作忙忘了,而無任何主動積極作為,實與常情未合;況被告業經數次通知,更於114年10月8日接獲檢查通知時簽立切結書,竟仍無故未到院受檢,益徵其係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無故未到無訛,被告所辯應為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被告雖4次未遵期前往指定地點接受徵兵檢查,然如附件所載之各次徵兵檢查,均係為同一徵兵之目的所為,被告4次無故不到,亦係意圖避免單一徵兵處理之目的所致,應屬單純一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87號被 告 陳治銘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銘係役齡男子,依法應接受徵兵檢查,經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高市○區○○○0000000000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高市○區○○○0000000000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高市○區○○○00000000000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陳治銘於114年5月27日、114年7月29日、114年9月16日、114年11月4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為徵兵檢查,上開通知書送達至陳治銘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戶籍地,並由陳治銘本人簽收或其祖母陳連英如代為簽收後告知陳治銘,陳治銘知悉上開徵兵檢查日期後,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犯意,無故未按時前往指定之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徵兵檢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治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函文暨檢附之高雄市三民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高市三區役字第1140000042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徵兵通知書及送達收據、切結書、徵兵檢查醫院名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條例第3條第3款之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