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孝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孝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孝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700號被 告 許孝誠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孝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6日23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騎樓,見楊卉纓所管理之腳踏車1臺放置於該處且未上鎖,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因楊卉纓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臺(已發還楊卉纓)。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孝誠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卉纓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