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瑞真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4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61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韓瑞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韓瑞真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件一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量刑:
㈠、處斷刑: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宣告刑: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尤其是被告與本案告訴人之調解、賠償情形),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達成調解,顯示填補損害之意,足認被告並非毫無悔悟之意。如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無助於其早日復歸社會,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㈡、為督促被告盡力填補本案所生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支付賠償金,定為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㈢、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此敘明。
六、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49號被 告 韓瑞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瑞真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687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歷經該等訴訟程序,應已能預見將自己具專屬性、識別性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江幸如、曾品潔施行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江幸如、曾品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幸如、曾品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瑞真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的犯行,辯稱:我在IG抽獎抽中幸運刮刮樂頭獎,獎金18萬左右,因為金額太大,匯不進來,對方說要把提款卡跟密碼給他們開啟第三方匯款權限,才能給我獎金,LINE裡面沒有對話紀錄了,因為我換手機,我只有留截圖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幸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品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⑴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惟手機內已無留存對話紀錄可供當庭開啟比對真偽,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抽獎公司名稱、住址、電話均不清楚等語,足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一無所知之人,並容任其使用等情甚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轉出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且其既曾歷經前案訴訟程序,當比一般民眾有更高之警覺心,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做為詐騙被害人款項匯入使用,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認,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於本案中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妥適,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江幸如 113年8月23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抽獎廣告,嗣江幸如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領取獎金需先匯款驗證資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20時3分許 1萬4,056元 2 曾品潔 113年8月23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抽獎廣告,嗣曾品潔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獎金轉帳失敗,需匯款做系統金流沖正程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8月23日18時58分許 ⑵113年8月23日19時1分許 ⑶113年8月23日18時42分許 ⑴4萬9,981元 ⑵4萬9,981元 ⑶2萬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