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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岳廷

謝惟祐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岳廷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8至14、16至24、27至3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惟祐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7、15、25至26、3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岳廷、謝惟祐(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施岳廷自民國113年11月間起至114年7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謝惟祐自114年3月間起至同年7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各自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各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陳列賭博性質之機臺供人把玩,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2人各自擺放之機檯數量、本案機臺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施岳廷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謝惟祐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其2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茲審酌被告2人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均業已坦承犯行,而具悔意,諒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二人各自擺放之機檯數量、經營期間及規模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施岳廷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謝惟祐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施岳廷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施岳廷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4、16至24、27所示之物,為被告施岳廷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附表一編號7、15、25至26為被告謝惟祐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附表一編號28至32、34扣案機臺內之現金,則為被告施岳廷在賭檯處之財物,附表一編號33扣案機臺內之現金,則為被告謝惟祐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於其等各自所犯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對應機檯編號 1 超速選物販賣機二代1台 施岳廷 編號1 2 超速選物販賣機二代1台 施岳廷 編號2 3 超速選物販賣機二代1台 施岳廷 編號3 4 超速選物販賣機二代1台 施岳廷 編號4 5 超速選物販賣機二代1台 施岳廷 編號5 6 超速選物販賣機二代1台 施岳廷 編號6 7 超速選物販賣機二代1台 謝惟祐 編號7 8 超速選物販賣機二代1台 施岳廷 編號8 9 主機板1片 施岳廷 編號1 10 主機板1片 施岳廷 編號2 11 主機板1片 施岳廷 編號3 12 主機板1片 施岳廷 編號4 13 主機板1片 施岳廷 編號5 14 主機板1片 施岳廷 編號6 15 主機板1片 謝惟祐 編號7 16 主機板1片 施岳廷 編號8 17 刮刮樂1張 施岳廷 編號1 18 刮刮樂1張 施岳廷 編號2 19 刮刮樂1張 施岳廷 編號2 20 刮刮樂1張 施岳廷 編號3 21 刮刮樂1張 施岳廷 編號3 22 刮刮樂1張 施岳廷 編號4 23 刮刮樂1張 施岳廷 編號5 24 刮刮樂1張 施岳廷 編號6 25 刮刮樂1張 謝惟祐 編號7 26 刮刮樂1張 謝惟祐 編號7 27 刮刮樂1張 施岳廷 編號8 28 現金50元 施岳廷 編號1 29 現金100元 施岳廷 編號2 30 現金620元 施岳廷 編號3 31 現金1,010元 施岳廷 編號4 32 現金800元 施岳廷 編號5 33 現金4,210元 謝惟祐 編號7 34 現金800元 施岳廷 編號8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33號被 告 施岳廷

謝惟祐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施岳廷及謝惟祐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卻各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施岳廷自民國113年11月間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經營夾娃娃機店,並委請不詳之人將店內如附表編號1至6與編號8機台改裝為彈珠檯面;另謝惟祐則於114年3月間以每季新臺幣(下同)6000元價格向施岳廷承租附表編號7之機台,亦委請不詳之人將店內如附表編號7機台改裝為彈珠檯面,均改為檯面上方有出球坡道,檯面底部之出球點兩側設有回球檔板阻擋球體進入出球點,影響取物之可能性,機台之玩法為:顧客投入10元硬幣,透過操作機爪夾夾取機台內之鐵盒代夾物(無內容物),再將鐵盒代夾物放入出球坡道滾向彈珠檯後,經由中間之障礙物向下方之出球點滾落,如鐵盒代夾物順利滾入出球點,顧客可取得禮卡乙張外,另可獲得抽刮刮樂的機會,如刮取之號碼與擺放在機台貼有號碼之禮物相符,即可獲該置放機台上之禮物,另雖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120至160元,然若未刮中,則全數歸台主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114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前往上址取締,扣得如附表所列上開機檯共8台(含主機板)、刮刮樂11張、機檯內現金共7,590元等,始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岳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施岳廷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址擺放如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8之機台,及將附表編號7之機台出租予共同被告謝惟祐。然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辯稱:我只有加裝彈跳台,機台上都放有正版寶可夢,因為卡片比較不好夾,我才用鐵盒之方式讓客人夾取,如果夾取鐵盒但沒有刮中刮刮樂,也可以免費拿禮卡,禮卡放在上面標示有「小獎」那邊,類似超商在促銷的感覺云云。 2 被告謝惟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謝惟祐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現場照片及訪查照片影本等 佐證員警前往上開地址查察,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8台機檯、刮刮樂11張及機檯內現金共7,590元等事實。 4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6月25日商環字第11400109350號函、經濟部108年4月24日經商字第10800576540號函 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台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且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依此扣案機台非屬經該部評鑑分類為非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不同之事實。 5 高雄市自助選物販賣業管理自治條例 依該條例第七條第二點、第四點規定,選物販賣機內擺放之商品須具體明確,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樹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內容及價值不確定之商品且販賣機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亦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機檯係改裝為彈珠檯面,其玩法係利用抽抽樂之抽獎機會以兌獎,所增設之設施已影響取物可能,提供之商品內容同不明確,係以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與經濟部評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僅得於本條例第5條第1項所對應營業分級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又因該機檯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誘使不特定玩家產生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為具有射悻性之賭博行為。

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地點擺放上開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情節較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扣案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超速選務販賣機二代(含主機板) 乙台 被告施岳廷 2 超速選務販賣機二代(含主機板) 乙台 同上 3 超速選務販賣機二代(含主機板) 乙台 同上 4 超速選務販賣機二代(含主機板) 乙台 同上 5 超速選務販賣機二代(含主機板) 乙台 同上 6 超速選務販賣機二代(含主機板) 乙台 同上 7 超速選務販賣機二代(含主機板) 乙台 被告謝惟祐 8 超速選務販賣機二代(含主機板) 乙台 被告施岳廷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