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彩容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彩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起訴書所示之詐欺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詐取他人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足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雙方協議之內容,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調解筆錄即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並得向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本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調解條件之內容 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5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59號被 告 徐彩容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彩容與陳哲祥為打球所結識的朋友,緣徐彩容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投資保健、保養產品為由詐騙陳哲祥,致陳哲祥陷於錯誤,先於113年2月29日及同年3月1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徐彩容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徐彩容又承續前揭犯意,陸續以擴大投資、辦公室裝潢、公司虧損嚴重、退股需給付違約金等理由詐騙陳哲祥,使陳哲祥又陸續於113年3月至114年3月間匯款共195萬元至本案帳戶,陳哲祥因而遭詐騙之金額共計225萬元(計算式:30萬+195萬=225萬)。
二、案經陳哲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彩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邀集告訴人陳哲祥投資之事實。 2.坦承陳哲祥有匯款共計22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哲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陸續以投資新產品、擴大投資、辦公室裝潢、公司虧損嚴重、退股需給付違約金為由,詐騙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告訴人要求提供投資項目之公司資訊、合約或其他投資細節時,均無法提出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至本案帳戶共計22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彩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數次詐騙告訴人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之犯罪所得22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薛名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