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光翔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74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簡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簡光翔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2.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及修正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所列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王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4.本件被害人共3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被害人3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有調解書、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見偵卷第121頁、第125頁、本院審訴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序就被害人莊清對、康竣博、劉盈君遭詐騙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協議之內容,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未依附表一、二、三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並得向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3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被告已依指示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而不知去向,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應履行調解條件之內容 被告與阮氏玉應依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連帶給付被害人莊清對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並經被害人莊清對點收確認無訛。 (二)餘款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其中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附表二:
應履行調解條件之內容 被告應依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內容給付被害人康竣博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現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已於調解成立前,由被告給付完畢,並經被害人康竣博點收無訛。 (二)餘款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由被告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康竣博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民國117年1月20日止,共分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附表三:
應履行調解條件之內容 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16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劉盈君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參佰零伍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並經被害人劉盈君如數點收無訛。 (二)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參佰零伍元,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劉盈君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三)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7號被 告 張簡光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光翔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以不法用途,仍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提供玉翔工程行所設於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王翊(另行通緝)使用,並約定由張簡光翔提領後交給王翊指定之人。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號資料後,即於附表「詐騙手法」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或經詐欺集團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張簡光翔指示不知情之阮氏玉(另為不起訴)提領後交給張簡光翔,張簡光翔再交給王翊指定之不詳之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及領款時間、地點、金額等詳如附表),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莊清對、康竣博、劉盈君發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清對、康竣博、劉盈君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簡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帳號及轉交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氏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玉翔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張簡光翔,款項是依張簡光翔的指示領出後交給張簡光翔。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清對、康竣博、劉盈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莊清對、康竣博、劉盈君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詳如附表「佐證」欄) 證明告訴人莊清對、康竣博、劉盈君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本案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媒體申報登記表 ⑵阮氏玉提領影像截圖 莊清對、康竣博、劉盈君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經阮氏玉提領之事實。 5 ⑴被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使用門號之通聯紀錄 ⑵張簡光翔與阮氏玉之對話紀錄截圖 ⑶王翊之入出境紀錄 ⑴被告雖稱王翊撥打電話與其,但依紀錄無法辨識撥打之門號 ⑵張簡光翔指示阮氏玉領款之事實 ⑶王翊於113年4月14日已出境
二、被告張簡光翔雖辯稱,其係在工程中認識王翊,以為是工程的款項等情。但被告未能提出王翊工作之工程行、名片,或是王翊委託其收取工程款之任何佐證;且本案款項皆高達上百萬元,又以現金交付,王翊復非以固定之門號與被告聯繫,取款之人也非王翊本人,顯非一般交情之友人間相助之常態,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張簡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王翊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本案之分工、受害金額及被告已與莊清對、康竣博達成和解等情,量予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佐證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領款地點 1 莊清對 (提告) 匯款回條、對話截圖 假投資 113年5月29日10時25分許 702萬7000元 浤勝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9日13時19分許 202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5月29日14時46分許 20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高雄銀行鳳山分行) 2 康竣博 (提告) 匯款申請書、對話截圖 假投資 113年6月14日13時6分許 100萬元 本案帳戶 (無) (無) 113年6月14日15時15分許 116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高雄銀行鳳山分行) 3 劉盈君 (提告)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截圖 假投資 113年7月2日13時27分許 112萬2610元 本案帳戶 (無) (無) 113年7月3日13時45分許 110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高雄銀行鳳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