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慶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被告犯行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糾紛,竟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34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1曾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言論向A01恫稱:「以後我的小孩,別叫妳媽、叫妳爸為她做任何事情,洗澡、吃飯不管什麼,都不要給我動,我若連哪一天去妳家抓狂,就像這樣踹了,我跟妳講」、「我打我媽是因為碗筷門沒蓋,我不可能為了你這個垃圾打,一直說不聽下場就是打,打到會聽話,包含打你」等語,使A01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以電話、傳訊息方式向告訴人A01恫稱:「以後我的小孩,別叫妳媽、叫妳爸為她做任何事情,洗澡、吃飯不管什麼,都不要給我動,我若連哪一天去妳家抓狂,就像這樣踹了,我跟妳講」、「我打我媽是因為碗筷門沒蓋,我不可能為了你這個垃圾打,一直說不聽下場就是打,打到會聽話,包含打你」等語之客觀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01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錄音檔、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4號延長通常保護令裁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第家-8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本署勘驗報告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意即刑法第305條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A03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上開言論恫嚇告訴人A01,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們是因為對小孩的教育方式意見不同而爭吵,我並沒有動手打人等語。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指A01與其未成年子女)因為被家暴,社工有通報,A03被叫去警局問話後,就打電話過來恐嚇我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4號延長通常保護令裁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先前已曾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而被告上開言論,自字面上觀之已屬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具體意思表示,審酌告訴人先前既曾受被告家庭暴力,又遭此加害於生命、身體法益之惡害通知,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法則,應足認被告言論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四、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2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出處 1 109年11月21日 被告致電予告訴人稱:「以後我的小孩,別叫妳媽、叫妳爸為她做任何事情,洗澡、吃飯不管什麼,都不要給我動,我若連哪一天去妳家抓狂,就像這樣踹了,我跟妳講」、「你娘機掰,幹你婆的!」、「機掰,我付什麼錢?」、「幹你娘,妳家怎麽教的,以後不要給我動到她,我跟妳講喔!動到她,我就帶到麥察喔!我就跟妳離婚,我已經跟妳講了!别讓我抓狂,當成瘋人喔!」、「好吃不賺,只靠男生,這什麼觀念,要害死這個小孩嗎?」、「我已經跟妳講了,我的小孩不需要妳老爸、不需要妳老媽、不需要妳小弟、不需要妳小妹來顧,妳若沒辦法,我來..」、「給垃圾說垃圾,那實在是可憐。」、「我教她媽說,她媽沒三小路用,妳知道嗎?我教她阿嬤像垃圾,妳知道嗎?我這樣教她的啦!」、「要給這個小孩死,你們就過來,大家來輸贏啦!」、「是這樣教的嗎?壞掉的這個我也不要啦,這教、這樣成脅我玩,這樣教小孩的嗎?」、「幹你娘」、「我連買菜錢都不要給妳們了啦」、「就看誰家誰先死人啦!有在賺錢,死愛錢死愛錢...」 警卷第44頁至45頁 2 109年11月21日 被告傳送:「我打我媽是因為碗筷門沒蓋,我不可能為了你這個垃圾打,一直說不聽下場就是打,打到會聽話,包含打你」、「...你存那麼多錢死要錢是怎樣...一個小孩顧不起來,老是叫父母顧.爛透了...睡覺被妹妹打到眼睛跟我靠腰.我心裡在想.活該報應,你全身上下怎看都是爛人缺點一堆,大爛人,大垃圾」「不要惹到我,那一天我直接給你跟你全部朋友一起爆料公社一起死」、「不要惹我跟你說 等一下讓你出名」、「等鬧完我家,接下來換你家囉,風水輪流轉,這樣才公平...先讓你們整棟公寓都知道好了 FB先封鎖餒,不是很嗆嗎?我還是有辦法昭告全天下 A01年少不檢點,遭受性侵產子,未滿三個月進行墮胎,精神殘障領有重度手冊,經慢慢療養後逐漸恢復,唯近來精神狀況不佳,請遠離本人勿遭受她攻擊,造成家屬困擾深感抱歉 初稿先這樣好了 我在用先生名義幫你廣為告知 再給我困擾試試看」、「因為不夠格」等訊息予告訴人。 偵卷第47、237至243頁、警卷第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