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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慶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慶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慶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本案犯行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72號被 告 蘇慶林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慶林為蘇育萱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民國114年12月1日19時2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11樓住處,因故發生爭執,蘇慶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毆打蘇育萱右耳,致蘇育萱受有右耳鈍傷併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蘇育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慶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育萱、證人即在場人鄭素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蘇育萱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依婷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