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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敏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7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敏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敏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0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之被害人進行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偵二卷第56、70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件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56、70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被 告 林敏郎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敏郎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僅為圖獲取提供金融帳戶的報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的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犯意(無證據證明林敏郎知悉詐欺集團的施詐手法),將其申辦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其胞兄林敏達(所涉詐欺犯嫌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再由林敏達於民國113年8月底至9月11日間某日,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泰豐門市」,以「賣貨便」寄送的方式,將上開帳戶連同林敏達申請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提款卡一併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自轉帳至上開帳戶(被害人、詐騙方式、付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層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書斌、黃裔、巫宜臻與林欣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敏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其為圖獲取報酬,將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交與其兄林敏達轉交他人的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敏達於警詢時的證述 其有告知被告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暨將上開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的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書斌於 警詢時的證述 ②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 檔與截圖、網站頁面與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如附表編號1遭詐欺而轉帳的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裔於警詢時的證述 如附表編號2遭詐欺而轉帳的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巫宜臻於 警詢時的證述 ②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 帳交易明細與網頁截圖 如附表編號3遭詐欺而轉帳的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欣誼於 警詢時的證述 ②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 檔。 如附表編號4遭詐欺而轉帳的事實。 7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的事 實。 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帳至上 開帳戶後旋遭人持提款卡提 領一空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至被告行為形式上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的主、客觀構成要件,然該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不併論以該罪,附此敘明。

(二)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的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論處。

(三)刑的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已經自白,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若被告於審判中亦自白,請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書斌 (提告) 向陳書斌佯稱:可在電商平台註冊成賣家上架商品賺錢,惟須先行代墊訂單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9月11日13時7分許 1萬9,000元 2 黃裔 (提告) 向黃裔佯稱:擁有駭客技術可以侵入詐欺集團設置網站的後台,協助取回之前遭詐的財務,惟須先行支付技術費頭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9月12日16時24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2日16時26分許 5萬元 3 巫宜臻 (提告) 向巫宜臻佯稱:可以協助追回遭詐款項,惟須先行支付開啟費開通國際匯款功能才能順利讓款項入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9月12日16時45分許 5萬元 4 林欣誼 (提告) 向林欣誼佯稱:可以協助追回遭詐款項,惟須先行支付技術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9月13日11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3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