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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健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健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健蘭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第15行補充為「旋即遭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與『侯立洋』之LINE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徐名輝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徐名輝等3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97號被 告 黃健蘭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蘭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於114年4月19日17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駁藝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銘俊」、「侯立洋」之成年人,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徐名輝、李添誠、林錫達,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黃健蘭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徐名輝、李添誠、林錫達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名輝、李添誠、林錫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健蘭固坦承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去年(113年)11月被詐騙,我向對方提及我狀況不好,對方是要資助我港幣20萬元,沒有利息,也沒有說要還,對方自稱香港人,因匯款金額過大,對方帳戶遭凍結,需要提供提款卡,以利匯款給我,不知道他們使用我帳戶做什麼,我也沒有出現在提款的地方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徐名輝、李添誠、林錫達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後,旋即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徐名輝、李添誠、林錫達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徐名輝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李添誠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3份、LINE對話紀錄1份,林錫達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明細2份、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徐名輝、李添誠、林錫達之轉帳帳戶甚明。

(二)被告黃健蘭雖以前詞辯解,惟查,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且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被告對對方之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尚難認其與徵求帳戶之人有何信賴關係,況被告前於114年1月至同年3月初,因遭詐騙投資款項,於114年3月間有向警方報案乙情,此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69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728號起訴書可參,是被告對本件帳戶將用於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高度預見可能性,可見被告為清償銀行信用卡等私人債務,竟不思以正常管道取得借款,以還款為由,反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銀行帳戶資料,貿然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並同意他人操作該帳戶,使不明金流進出其帳戶亦無所謂,為得以順利取得款項之私利,率然提供,益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自承一般正常借貸款項不會需要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使用;對方要資助我港幣20萬元,且沒有利息,我有覺得奇怪;怕本件又遭詐騙;對方要我支付5萬元保證金時,發現有問題;怕對方拿我的提款卡去做違法的事情;將帳戶資料交給不認識的人後,沒有辦法控制對方使用帳戶用途;帳戶資料重要,不行隨便交付他人使用等情。堪信被告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際,已對於該帳戶嗣將遭騙欺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三)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又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且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又雖被告事後於114年4月24日9時33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報案,有該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惟被害人徐名輝、李添誠、林錫達轉帳上開款項後旋遭提領,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是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際,已然知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存在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核被告黃健蘭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被害人徐名輝、李添誠、林錫達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竹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1 徐名輝 (提告訴) 114年4月22日 22時13分許 3萬元 於114年4月22日21時55分許,以LINE名稱「蔡智銘」聯絡徐名輝,佯稱因網路轉帳遭限額欲借款10萬元云云,致徐名輝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左列金額至黃健蘭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提領。 2 李添誠 (提告訴) 114年4月23日 凌晨0時1分許 3萬元 於114年4月22日23時許,假冒友人LINE名稱「蔡智銘」聯絡李添誠,佯稱因網路銀行遭限額,需周轉10萬元云云,致李添誠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超商汐止建安店,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左列金額至黃健蘭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提領。 114年4月23日 凌晨0時18分許 1萬9985元 114年4月22日 凌晨0時23分許 9985元 3 林錫達 (提告訴) 114年4月23日 凌晨0時14分許 3萬元 於114年4月22日22時47分許,以友人LINE名稱「周世和」聯絡林錫達,佯稱因網路轉帳遭限額,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林錫達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左列金額至黃健蘭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提領。 114年4月23日 凌晨0時31分許 2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