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裕雄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 文周裕雄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裕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除所竊之物品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外,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4頁、本院審易卷第73至81頁),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所竊之物品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24號被 告 周裕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裕雄於民國112年6月17日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投幣把玩由高彰延擺設之8號選物販賣機夾取遙控卡車(下稱A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990元)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身體撞擊機檯,致機臺內A車掉落到出貨口附近,再由陪同到場之配偶陳雅婷(另為不起訴處分)投幣夾得遙控卡車(下稱B車),周裕雄伸手進入出貨口先拿取B車,並以B車頂撞上開出貨口附近之A車,A車因而掉落出貨口,周裕雄再將A車及B車都取走,以此方式竊取A車得手。
二、周裕雄於112年6月27日12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投幣把玩由高彰延擺設之4號選物販賣機夾取遙控卡車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身體撞擊機檯,致機臺內遙控卡車(價值1990元)掉落出貨口,以此方式竊得遙控卡車1輛。嗣高彰延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周裕雄到案說明,周裕雄交付上開遙控卡車2輛與警查扣(已發還高彰延),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彰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裕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碰撞機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略以:因為太開心,有在那邊跳動,跳的時候有碰到機檯,商品就自己滑下來云云。 2 同案被告陳雅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陳雅婷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夾娃娃機店消費 3 告訴人高彰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事後已交付本案遙控卡車2輛與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 5 監視器影像、擷圖、檢察官偵訊勘驗筆錄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被告犯案過程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所稱的不正方法,係指對收費設備的交易條件實行類似詐欺手法,即行為人在收費設備的交易架構下,表面上使設備判讀為已給付價金,但實際上卻未給付,或是以擅自更改機檯設定等其他方式干擾設備的收費驗證機制,才屬於本條所要處罰的「不正方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參照)。本案被告雖然有投幣把玩機檯,但終究是以撞擊機檯的方式使商品掉落出貨口,與機檯本身的收費驗證機制無關,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2罪,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戒。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而無需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