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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翊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

85、38953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658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洪翊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翊翔為洪銘陽之子,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洪翊翔與洪銘陽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洪翊翔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6日15時1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手機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然我要你命」、「我是砍人才回來的」、「你如果想成為被砍的那個」等語予洪銘陽,致洪銘陽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洪銘陽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洪翊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9

月7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劉儀昀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鈞旺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劉儀昀所陳列擺放在貨架上之電子音箱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得手後,即先將外包裝及保護膜拆卸後丟棄於貨架上,再將其所竊得前開電子音箱喇叭置入其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店長王靜如清點商品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警一卷第2、3

頁;警二卷第2至4頁;偵一卷第41至45頁;審易卷第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銘陽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4至6頁)。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靜如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5、6頁)。

㈣告訴人洪銘陽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8至12頁)。

㈤告訴人洪銘陽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7頁)。

㈥告訴人洪銘陽之114年8月27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見警一卷第23、24頁)。

㈦本案竊盜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8至12頁)。

㈧告訴代理人王靜如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7頁)。

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1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又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再者,被告上開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

及竊盜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為一時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商家所有財物,致本案商家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復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爭執,竟以傳送前述恐嚇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洪銘陽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造成危險與不安,並因而造成告訴人洪銘陽心理之困擾與不安,且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影響社會安全秩序,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之權益,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與本案被害商家及告訴人洪銘陽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復經告訴人洪銘陽具狀撤回對其本案恐嚇案件之告訴,有告訴人洪銘陽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所檢附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及被告所提出其與鈞旺便利商店簽立之和解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71、73頁;偵二卷第35頁);由此可認被告於犯後應已知悔悟,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本案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已有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本案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詐欺、恐嚇及妨害自由等案件(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4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

法第5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其上開所犯恐嚇及竊盜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暨審及被告上開所犯恐嚇罪及竊盜罪,其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及被告實施前開恐嚇及竊盜等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各該情狀,復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其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鈞旺便利商店所有之電子音箱喇叭1個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有如前述;是以,堪認被告上開所竊得之電子音箱喇叭1個,應核屬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鈞旺便利商店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000元予告訴人鈞旺便利商店等節,有前述和解書在卷可憑;由此可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354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585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8953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⒌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658號卷(稱審易卷)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