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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9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12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4於民國113年6月3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報告書誤載為BJF-7286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違規停車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員警A02予以攔查,並經警發現其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對象,員警A02遂告以上情,A04竟不予理會執意駕車離去,此時員警A02即予制止,詎A04明知員警A02乃依法執行公務之人,且正在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先以手勒住A02頸部後,再催動上開自小客車油門拖行員警A02約100公尺,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並致員警A02因而受有右膝紅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警卷第2至5頁

;偵卷第53、54頁;審訴卷第61、71、75頁;審訴緝卷第6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8頁)。

㈢警員A02於113年6月3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7頁)。

㈣被告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警卷第21頁)。

㈤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1至17頁)。

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照片(見警卷第15、17頁)。

㈦告訴人所提出之杏和醫院113年6月3日乙診字第100485號診斷

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審酌告應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於上揭時間,駕

車在前開地點違規停車時,為警當場予以攔查,並經警告知其為強制採驗尿液對象後,詎其為脫免攔檢及強制採尿,竟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繼而催動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油門而拖行告訴人,而以此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全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之權利,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主張論以累犯,見審訴緝卷第64頁),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7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984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95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卷(稱審訴卷) ⒋本院115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卷(稱審訴緝卷)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8-06